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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555506312/2024-50449 信息分类:    劳动、人事 / 公示公告 / 其他
发布机构: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生成日期:    2024-07-04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信息名称:    南京市人社局发布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维护指南
文  号:     关 键 词:    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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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社局发布高温天气劳动者权益维护指南

夏季来临,高温天气频繁出现,户外劳动者面临重重“烤”验,为做好高温天气下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市人社局特别提示如下:

一、什么是高温天气和高温天气作业

根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含35℃)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二、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及标准

根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这部分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300元,支付时间为夏季的4个月,6月、7月、8月和9月,高温津贴原则上按月计发。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章制度等明确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时间折算支付高温津贴的,应按照规定的月标准依法予以折算。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的,按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时间折算高温津贴。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三、防暑降温饮料可否替代高温津贴

根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用人单位提供的防暑降温饮料、药品等劳动保护用品费用不得冲抵高温津贴。

四、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依法应采取哪些措施维护劳动者权益

根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五、高温津贴的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的,劳动者可以扫描欠薪维权二维码反映问题,也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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